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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探析
2009年6月18日

 
三、拓展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将洗钱的上游犯罪仅限定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这显然与当前的反洗钱形势不符合。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利益在驱动人们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同时,也驱动着一部分人铤而走险、违法犯罪。马克思说过,资本家为了50%的利润,就敢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为了300%的利润,不惜犯任何罪行,甚至甘冒绞刑的危险。而犯罪分子比之资本家恐怕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可以说几乎任何犯罪都可能与经济利益相关。而只要这种犯罪所得到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足够大,犯罪分子就需要进行洗钱。所以扩大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势在必行。 
(一)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全面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 
现行刑法将洗钱的对象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在洗钱行为已直指各种财利性犯罪的当前,在贪污受贿、绑架勒索等大量的犯罪中即使存在着完全相同的洗钱手段,也不能以洗钱罪定罪量刑,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如海南省“黄汉民案件”,犯罪嫌疑人黄汉民非法侵占了他人家族企业上亿元资产,并采取欺诈开户、虚假过户、虚假交易、暗箱操作等手段将其据为己有。黄汉民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通过各种手段使其合法化,完全符合洗钱的通常含义。然而,我国刑法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因此,公安机关只能以职务侵占罪对黄立案,而非刑罚处罚更重的洗钱罪。这反映出我国有关立法已经不适应打击日趋猖獗的洗钱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我国的刑事立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已经严重滞后。 
我国现行刑法的这种规定使得大量洗钱行为逃脱了应有的刑法处罚,而大量洗钱活动的成功,又促进了上述各种犯罪活动的屡禁不止,从而形成恶性循环。这无疑有害于对刑事犯罪的全面打击,也有悖于刑法的价值目标。 
(二)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有利于遏制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 
一些传统观点所认为的不会发生洗钱行为的经济犯罪行为及职务犯罪行为如贪污、贿赂犯罪等,近几年也开始出现了通过洗钱方式掩盖、转移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方式。有资料表明,目前我国存在着日益严重的洗钱犯罪活动,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腐败公职人员所为。据统计,1979—1989年11年间,各类腐败问题的检察立案总数为288053件,年均26186件;1990 -1999年10年间,立案总数上升为470254件,年均47025件;进入21世纪,2000年为45113件,2001年为45266件,2002年为38382年, 2003年为38025件,平均每天114件; 2000-2003年,全国40名厅级以上干部洗钱犯罪涉案金额共62.07亿元  
贪污贿赂犯罪导致了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类犯罪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它们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国家司法秩序。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能否得到清洗直接决定着犯罪最终利益的实现。实际上许多国家公职人员腐败类型的案件,都伴有通过某些洗钱手段,使非法来源、收益披上合法收入的外衣。而刑法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规定过窄,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据我国刑法,在查处这一类犯罪的时候,仅仅对其上游犯罪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下游犯罪无法进行定罪量刑。个案中甚至出现对非法来源、收益无法追回的情形,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有鉴于此,如果不把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调控范围,显然不符合当前我国反腐倡廉的刑事政策。因此,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进行拓展是遏制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的有效手段。    
(三)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也是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犯罪手段的趋同性,要求刑法处罚的一致性。在实践中,除我国刑法规定的四类犯罪以外,贪污受贿、金融诈骗、偷税逃税、抢劫、盗窃、侵占罪等犯罪分子,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基本“如法炮制”,采用洗钱罪中犯罪分子通常使用的手段使自己的收入来源合法化,使自己的非法所得和收益披上合法财产的神圣外衣。 
刑法关于罪名的分类是以侵犯客体的不同进行划分的,这种分类仅仅是刑法典编制的一种技术要求,但这种分类并不能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虽然界定上游犯罪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但犯罪手段趋同、犯罪后果相似,却是罪与非罪的天壤之别,显然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从犯罪客体方面和客观方面来讲,也要求将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进行扩大。 
(四)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也是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 
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并于2003年9月29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对洗钱犯罪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6条“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第1款规定了洗钱罪的定义:“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1、(a)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b)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2、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a)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b)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规定了“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公约规定的洗钱罪的对象范围比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对象范围要广泛得多,其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寻求将洗钱罪“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同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第2款第2项还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至少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 
可见,拓展上游犯罪的范围,既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要求,也是我国作为上述两公约的缔约国所应尽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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