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卖淫现象的愈演愈烈,与卖淫相关的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也变得常见与多发,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执法者往往陷入打击不力或打击过重的担忧之中,如何在立法层面上更好地规范这两种犯罪,对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仅就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存在的立法瑕疵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希望通过这些分析和建议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产生释疑解惑的作用。 关键词: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罪责刑相适应 近年来,卖淫嫖娼丑恶现象越来越普遍,强迫卖淫、组织卖淫等卖淫相关犯罪越发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卖淫相关犯罪的规定出台得较为仓促,内容相对粗疏,且立法滞后,未根据社会和法治发展现状进行修改和补充,导致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无所适从,经常陷入打击不力或打击过重的担忧之中。为此,笔者认为,从立法和实践等多角度探讨、深入研究强迫卖淫、组织卖淫等卖淫相关犯罪,对于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中,笔者仅就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现行立法缺陷和完善路径进行初步探究,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现行立法缺陷 第一,我国刑法典第358条将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并列规定,并将组织卖淫行为中的“强迫”行为或手段作为组织卖淫罪的情节加重犯,使得强迫卖淫罪的适用空间被极大地挤压,实践中也形同虚设。 我国刑法典第358条规定了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并规定了五种加重处罚情形①,很明显,第一项只是针对组织卖淫的,但第二项至第五项均是针对强迫卖淫的,是强迫卖淫的情节加重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称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为“解答”)第2条的规定②,组织卖淫行为中的强迫行为应作为组织卖淫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不论此种强迫行为的持续时间、严重程度和导致的后果如何,只要是此种强迫行为是组织卖淫者在组织卖淫行为中实施的,就均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由此,虽然刑法典对强迫卖淫罪的概念、具体规制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仍可以看出强迫卖淫罪的规制范围,那就是非组织卖淫过程中一切强迫他人卖淫达到犯罪程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那么,司法实践中现实情况又是如何呢?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大部分被组织卖淫者是自愿卖淫而不是被强迫卖淫,大部分被强迫卖淫行为都是发生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在卖淫人为三人以上时,只有强迫行为而没有组织行为的情形非常少见。因此,司法实践中,很多强迫卖淫行为最终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适用空间被极大地挤压,强迫卖淫罪很少适用,形同虚设。 第二,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将两罪规定在同一刑法条文中,并处以相同法定刑,有违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而且,这样的立法方式使得此两项罪名的理解无论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巨大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同行异罪,同罪异罚”的现象频繁发生,不利于司法公正。 在我国,不同犯罪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犯罪侵犯的客体反映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犯罪本质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其所侵犯客体的差异性上。虽然我国刑法典将两罪规定在同一刑法条文中,但从概念、范畴和犯罪构成角度来分析,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具体体现在: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注:笔者在此表述的组织卖淫是不包括强迫卖淫行为方式在内的),笔者认为,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应当是一种自愿、平和的组织方式,不包含强迫行为,被组织卖淫的卖淫人均是自愿卖淫的,因此,组织卖淫中不存在侵犯卖淫人人身权利的,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法益是一种社会法益,是公众健康的社会性风俗。有人认为,卖淫者进行性交易的行为也侵犯了自己的性自由权利,但笔者认为,性不是一种单方行为,行为人的自愿意志可以排除性侵犯的可能,将组织卖淫罪认定为侵犯性自由权无疑于无视了卖淫者对自己性自由的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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