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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伦·德肖微茨
 
 组织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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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现行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
2009年7月15日


    关于强迫卖淫罪的定义、强迫卖淫行为的表现形式,我国现行刑法典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可以理解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他人的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实质上,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本身就说明是强迫卖淫是违背他人的自由意志的。强迫卖淫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直接危及人身健康与行动自由,如暴力殴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也可以采取精神强制方法,如威胁、恐吓等;还可能是暴力、胁迫以外的对被害人具有强制意义的其他方法,如将被害人灌醉、给被害人吃安眠药等使其丧失反抗能力等等,虽然行为方式行行总总,但我们可以看出,强迫卖淫罪侵犯的主要和直接客体是他人的性自由权利,当然,强迫卖淫罪最终表现为卖淫,也侵犯了社会性风俗。因此,强迫卖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个人的性自由权利和社会良好性风俗,个人权益的侵犯为主要法益的侵犯,占据主导地位。有的学者认为,“强迫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性的自由权利和我国良好的社会主义风尚。”③有的学者将强迫卖淫罪的客体定义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公民的人身权利”。④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说法稍微欠妥,因为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为概括性的权利,每类权利中还可细分为多种具体的权利,如,人身权利下可细分为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等。刑法之所以将不同的犯罪行为赋予不同的罪名,不仅仅是因为犯罪行为表现形式的不同,更主要的是因为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法益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对这些具体法益采取不同的刑法保护力度也是具有不同意义的,不同犯罪行为表现样态和具体法益的结合才使犯罪分类成为可能,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才能得以贯彻,公平正义才能在刑法具体适用的更高角度得以彰显。
    最后,我国刑法典将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均处以最高为死刑的相同法定刑,有违于轻刑化的刑法发展潮流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与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格格不入。
    众所周知,经过一段特殊时期的沉寂后,改革开放之初,卖淫嫖娼丑恶现象死灰复燃,且呈愈演愈烈之势,当时社会大众对这种现象深恶痛绝,视之为洪水猛兽,必先处置而后快。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决定”和“解答”出台,并将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配置以最高为死刑的相同法定刑,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社会背景的。但时至现今,卖淫嫖娼现象愈打愈烈,许多生活无着落的社会弱势群体也加入卖淫队伍,社会大众也开始用一种理性的眼光看待和分析卖淫嫖娼的客观存在,而不几再视之为洪水猛兽,甚至有人提出“卖淫合法化”的观点。另一方面,社会不断发展也推动刑罚观念的转变,“严格慎用死刑”已成为全社会能够接纳的观点,国际社会和我国刑法界均一致认为,死刑只适用用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如无必要,尽量少用死刑。因此,依上所述,组织卖淫在社会大众的主管认知中已不具有向强迫卖淫罪一样的社会危害性,既然组织卖淫罪也不是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刑法典仍将其与强迫卖淫罪并列规定并处以最高为死刑的相同法定刑,已无必要性。
     “不同种类的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因而其危害程度不同;根据犯罪的同类法益对犯罪进行分类,有利于把握各类犯罪的性质、特征与危害程度,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一些犯罪同时侵犯了两种以上法益,刑法分则根据该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将其归入不同的类罪。”⑤由此可见,既然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本质上的不同,社会危害性也就必然不同,立法者就不应强制性地将二罪规定为相同的适用条款和相同法定刑,而应该依照刑法分类规则,分类规定。
    二、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
    首先,应当将规定在我国刑法典妨害社会秩序一章的组织卖淫罪中的强迫卖淫罪剥离出来,分别立法,将其纳入侵犯人身权利一章,将最低刑规定为“构成强迫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其次,调整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将组织卖淫罪的原有法定刑降低一个刑档,废除死刑,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将组织卖淫罪的严重情节予以明确规定,“具有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样可以避免因强迫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因而要求的死刑的情形出现在组织卖淫罪中,避免了对组织卖淫罪的量刑畸重,使得刑法体系更加完整合理,顺应国际化潮流。
    最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答”第2条对组织卖淫罪的定义较为含糊,实践中不利于区分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也不利于法治的健全和统一,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解答”,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取代“解答”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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