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廖某住本市凤岗镇**路69号,明知吴某(已判刑)销售假冒伪劣香烟,仍提供上述69号给吴某存放番。吴某还租用本市凤岗镇**路67-1号,**巷9号,**路7巷2号等出租于存放香烟,并由黄某(已判刑)送烟,协助其贩卖。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28日,吴某将部分香烟卖给凤岗镇五联村**村烟茶行,官头村**茶行等商店获取非法利益。破案后,民警分别从五联**69号查获26万支香烟,价值205500元;从凤岗镇**路67-1号查获28.1万支香烟,价值166069.15元;从**巷9号查获14.54万支香烟,价值91770元;从**路7巷2号查获103.96万支香烟,价值496830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法,明智他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提供仓储等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提起公诉。 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051号判决如下: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辩护: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廖某不服,于是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被告人廖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廖某辩护,提出以下二审辩护意见要点: 一、在69号房间查获的香烟是假烟,其价值应该按照假烟的价值来计算,而不是按照合格烟的公开市场价格来计算,故该批假烟的价值根本不值205500元。而且该批假烟并没有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 二、一审《起诉书》提到除了在69号房间查获假烟外,还在其他房间查获假烟,但是在其他房间查获的假烟与廖某无关,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所有查获的假烟价值计算至廖某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去,导致量刑明显过重,属于错误。上诉人廖某仅对69号房间查获的假烟承担责任,69号房间假烟的价值没有20万,应该在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三、上诉人廖某在本案只是帮助同案人存放假烟,而且时间很短,一审判决虽认定其为从犯,但量刑上还是明显过重。 四、上诉人廖某系初犯、偶犯,系由于不懂法才触犯刑律,对此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上诉人廖某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定刑错误,上诉人廖某仅对69号房间查获的假烟承担刑事责任,且属犯罪未遂,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廖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明显过重,恳请二审法院详细审查本案事实,对上诉人廖某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再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也好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二审法院认为: 1、对于在涉案地点五联村**路69号查获的假烟价值,有物价部门依法定程序及方法作出的价格核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对该批假烟价值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廖某为他人提供上述**路69号房用于仓储假冒伪劣香烟,廖应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辩护人所提廖仅对上述69号房间查获的假烟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在上述69号房查获的假烟价值已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依法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所提应在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3、鉴于在上述69号房查获的假冒伪劣香烟尚未销售,对该部分假烟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廖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唯未认定上诉人廖某有犯罪未遂情节,导致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二审(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9号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051号判决中对上诉人廖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051号判决中对上诉人廖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廖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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